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实施条例
(2021年7月20日国家监察委员会全体集会决定,自2021年9月20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三章 监察规模和统领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六章 反糜烂国际相助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八章 执法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监察事情法治化、规范化,凭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以下简称监察法),结合事情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坚持中国共产党对监察事情的全面领导,增强政治意识、阵势意识、焦点意识、看齐意识,坚定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门路自信、理论自信、制度自信、文化自信,坚决维护习近平总书记党中央的焦点、全党的焦点职位,坚决维护党中央权威和集中统一领导,把党的领导贯彻到监察事情各方面和全历程。
第三条 监察机关与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合署办公,坚持法治思维和法治方法,增进执纪执法领悟、有效衔接司法,实现依纪监督和依法监察、适用纪律和适用执法有机融合。
第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履行监督、视察、处理职责,坚持实事求是,坚持惩前毖后、治病救人,坚持惩戒与教育相结合,实现政治效果、执法效果和社会效果相统一。
第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坚定不移惩办糜烂,推动深化革新、完善制度,规范权力运行,增强思想品德教育、法治教育、廉洁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提高觉悟、继续作为、依法履职,一体推进不敢腐、不可腐、不想腐体制机制建设。
第六条 监察机关坚持民主集中制,关于线索处理、立案视察、案件审理、处理执行、复审复核中的重要事项应当集体研究,严格凭据权限履行请示报告程序。
第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在适用执法上一律平等,充分包管监察工具以及相关人员的人身权、知情权、工业权、申辩权、申诉权以及申请复审复核权等正当权益。
第八条 监察机关治理职务犯法案件,应当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相互配合、相互制约,在案件统领、证据审查、案件移送、涉案财物处理等方面增强相同协调,关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的退回增补视察、排除不法证据、调取同步录音录像、要求视察人员出庭等意见依法治理。
第九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事情,可以依法提请组织人事、公安、国家宁静、审计、统计、市场监管、金融监管、财务、税务、自然资源、银行、证券、包管等有关部分、单位予以协助配合。
有关部分、单位应当凭据监察机关的要求,依法协助接纳有关步伐、共享相关信息、提供相关资料和专业技术支持,配合开展监察事情。
第二章 监察机关及其职责
第一节 领导体制
第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在党中央领导下开展事情。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在同级党委和上级监察委员会双重领导下事情,监督执法视察事情以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为主,线索处理和案件核办在向同级党委报告的同时应当一并向上一级监察委员会报告。
上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增强对下级监察委员会的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对上级监察委员会的决定必须执行,认为决定不当的,应当在执行的同时向上级监察委员会反应。上级监察委员会对下级监察委员会作出的过失决定,应当按程序予以纠正,或者要求下级监察委员会予以纠正。
第十一条 上级监察委员会可以依法统一挪用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的监察人员治理监察事项。挪用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
监察机关治理监察事项应当增强相互协作和配合,关于重要、庞大事项可以提请上级监察机关予以协调。
第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本级中国共产党机关、国家机关、执规律则授权或者受委托治理公共事务的组织和单位以及所统领的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等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省级和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依法向地区、盟、开发区等不设置人民代表大会的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可以向街道、乡镇等区域派出监察机构或者监察专员。
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开展监察事情,受派出机关领导。
第十三条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凭据派出机关授权,凭据治理权限依法对派驻或者派出监督单位、区域等的公职人员开展监督,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进行视察、处理。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划定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视察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法,或者移交地方监察委员会视察。
未被授予职务犯法视察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发明监察工具涉嫌职务犯法线索的,应当实时向派出机关报告,由派出机关视察或者依法移交有关地方监察委员会视察。
第二节 监察监督
第十四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监督职责,对公职人员政治品行、行使公权力和品德操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催促有关机关、单位增强对所属公职人员的教育、治理、监督。
第十五条 监察机关应当坚决维护宪法确立的国家指导思想,增强对公职人员特别是领导人员坚持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贯彻落实党和国家路线目标政策、重大决策安排,履行从严治理监督职责,依法行使公权力等情况的监督。
第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增强对公职人员理想教育、为人民效劳教育、宪法执规律则教育、优秀古板文化教育,弘扬社会主义焦点价值观,深入开展警示教育,教育引导公职人员树立正确的权力观、责任观、利益观,坚持为民务实清廉本色。
第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结合公职人员的职责增强日常监督,通过收集群众反应、座谈走访、查阅资料、召集或者列席集会、听取事情汇报和述责述廉、开展监督检查等方法,增进公职人员依法用权、秉公用权、廉洁用权。
第十八条 监察机关可以与公职人员进行谈心谈话,发明政治品行、行使公权力和品德操守方面有苗头性、倾向性问题的,实时进行教育提醒。
第十九条 监察机关关于发明的系统性、行业性的突出问题,以及群众反应强烈的问题,可以通过专项检查进行深入了解,催促有关机关、单位强化治理,增进公职人员履职尽责。
第二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以办案增进整改、以监督增进治理,在查清问题、依法处理的同时,剖析问题爆发的原因,发明制度建设、权力配置、监督机制等方面保存的问题,向有关机关、单位提出革新事情的意见或者监察建议,增进完善制度,提高治理效能。
第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察监督,应当与纪律监督、派驻监督、巡视监督统筹衔接,与人大监督、民主监督、行政监督、司法监督、审计监督、财会监督、统计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等领悟协调,健全信息、资源、结果共享等机制,形成监督协力。
第三节 监察视察
第二十二条 监察机关依法履行监察视察职责,依据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职人员政务处分法》(以下简称政务处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等划定对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进行视察。
第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卖力视察的职务违法是指公职人员实施的与其职务相关联,虽不组成犯法但依法应当担负执法责任的下列违法行为:
(一)利用职权实施的违法行为;
(二)利用职务上的影响实施的违法行为;
(三)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的违法行为;
(四)其他违反与公职人员职务相关的特界说务的违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监察机关发明公职人员保存其他违法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进行视察、处理:
(一)凌驾行政违法追究时效,或者凌驾犯法追诉时效、未追究刑事责任,但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二)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
(三)监察机关视察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时,对被视察人实施的事实简单、清楚,需要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的其他违法行为一并考核的。
监察机关发明公职人员成为监察工具前有前款划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划定治理。
第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法第十一条第二项划定的职务犯法进行视察。
第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依法视察涉嫌贪污行贿犯法,包括贪污罪,挪用公款罪,受贿罪,单位受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行贿罪,对有影响力的人行贿罪,对单位行贿罪,介绍行贿罪,单位行贿罪,巨额工业来源不明罪,隐瞒境外存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私分罚没财物罪,以及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历程中实施的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对外国公职人员、国际公共组织官员行贿罪,非国家事情人员受贿罪和相关联的对非国家事情人员行贿罪。
第二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视察公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犯法,包括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滥用职权罪,滥用治理公司、证券职权罪,食品、药品监管渎职罪,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抨击陷害罪,阻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资助犯法分子逃避处分罪,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罪,治理偷越国(边)境人员收支境证件罪,放行偷越国(边)境人员罪,挪用特定款物罪,不法剥夺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罪,侵犯少数民族民俗习惯罪,攻击抨击会计、统计人员罪,以及司法事情人员以外的公职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不法拘禁罪、虐待被监管人罪、不法搜查罪。
第二十八条 监察机关依法视察公职人员涉嫌玩忽职守犯法,包括玩忽职守罪,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员失职罪,签订、履行条约失职受骗罪,国家机关事情人员签订、履行条约失职受骗罪,情况监管失职罪,熏染病防治失职罪,商检失职罪,动植物检疫失职罪,不解救被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罪,失职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流失罪,过失泄露国家秘密罪。
第二十九条 监察机关依法视察公职人员涉嫌徇私舞弊犯法,包括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不法批准征收、征用、占用土地罪,不法低价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罪,不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不法牟利罪,枉法仲裁罪,徇私舞弊发售发票、抵扣税款、出口退税罪,商检徇私舞弊罪,动植物检疫徇私舞弊罪,纵�走私罪,纵�制售伪劣商品犯法行为罪,招收公务员、学生徇私舞弊罪,徇私舞弊不移交刑事案件罪,违法提供出口退税凭证罪,徇私舞弊不征、少征税款罪。
第三十条 监察机关依法视察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历程中涉及的重大责任事故犯法,包括重大责任事故罪,教育设施重大宁静事故罪,消防责任事故罪,重大劳动宁静事故罪,强令、组织他人违章冒险作业罪,危险作业罪,不报、谎报宁静事故罪,铁路运营宁静事故罪,重大航行事故罪,大型群众性运动重大宁静事故罪,危险物品肇事罪,工程重大宁静事故罪。
第三十一条 监察机关依法视察公职人员在行使公权力历程中涉及的其他犯法,包括破坏选举罪,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金融事情人员购置假币、以假币换取钱币罪,利用未果真信息交易罪,诱骗投资者买卖证券、期货合约罪,背信运用受托工业罪,违法运用资金罪,违法发放贷款罪,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违规出具金融票证罪,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包管罪,不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私自开拆、隐匿、毁弃邮件、电报罪,故意延误投递邮件罪,泄露不应果真的案件信息罪,披露、报道不应果真的案件信息罪,接送缺乏格兵员罪。
第三十二条 监察机关发明依法由其他机关统领的违法犯法线索,应当实时移送有统领权的机关。
监察机关视察结束后,关于应当给予被视察人或者涉案人员行政处分等其他处理的,依法移送有关机关。
第四节 监察处理
第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据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划定作出政务处分决定。
第三十四条 监察机关在追究违法的公职人员直接责任的同时,依法对履行职责不力、失职失责,造成严重结果或者卑劣影响的领导人员予以问责。
监察机关应当组成视察组依法开展问责视察。视察结束后经集体讨论形成视察报告,需要进行问责的凭据治理权限作出问责决定,或者向有权作出问责决定的机关、单位书面提出问责建议。
第三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法的人员,经视察认为犯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凭据监督、视察结果,发明监察工具所在单位在廉政建设、权力制约、监督治理、制度执行以及履行职责等方面保存问题需要整改纠正的,依法提出监察建议。
监察机关应当跟踪了解监察建议的接纳情况,指导、催促有关单位限期整改,推动监察建议落实到位。
第三章 监察规模和统领
第一节 监察工具
第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依法对所有行使公权力的公职人员进行监察,实现国家监察全面笼罩。
第三十八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公务员规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以下简称公务员法)确定。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一项所称参照公务员法治理的人员,是指有关单位中经批准参照公务员法进行治理的事情人员。
第三十九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二项所称执法、规则授权或者受国家机关依法委托治理公共事务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是指在上述组织中,除参照公务员法治理的人员外,对公共事务履行组织、领导、治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包括具有公共事务治理职能的行业协会等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法定检验检测、检疫等机构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十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三项所称国有企业治理人员,是指国家出资企业中的下列人员:
(一)在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中履行组织、领导、治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二)经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履行组织、领导、治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三)经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治理、监督国有资产职责的组织批准或者研究决定,代表其在国有控股、参股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中从事组织、领导、治理、监督等事情的人员。
第四十一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四项所称公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单位中从事治理的人员,是指国家为了社会公益目的,由国家机关举办或者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教育、科研、文化、医疗卫生、体育等事业单位中,从事组织、领导、治理、监督等事情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监察法第十五条第五项所称下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治理的人员,是指该组织中的下列人员:
(一)从事集体事务和公益事业治理的人员;
(二)从事集体资金、资产、资源治理的人员;
(三)协助人民政府从事行政治理事情的人员,包括从事救灾、防疫、抢险、防汛、优抚、帮扶、移民、救济款物的治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治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治理,土地征收、征用赔偿用度的治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事情,协助人民政府等国家机关在下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从事的其他治理事情。
第四十三条 下列人员属于监察法第十五条第六项所称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
(一)履行人民代表大会职责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履行公职的中国人民政治协商集会各级委员会委员、人民陪审员、人民监督员;
(二)虽未列入党政机关人员体例,但在党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三)在集体经济组织等单位、组织中,由党组织或者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国家出资企业中负有治理监督国有和集体资产职责的组织,事业单位提名、推荐、任命、批准等,从事组织、领导、治理、监督等事情的人员;
(四)在依法组建的评标、谈判、询价等组织中代表国家机关,国有独资、全资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临时履行公共事务组织、领导、治理、监督等职责的人员;
(五)其他依法行使公权力的人员。
第四十四条 有关机关、单位、组织集体作出的决定违法或者实施违法行为的,监察机关应当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公职人员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第二节 管 辖
第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开展监督、视察、处理,凭据治理权限与属地统领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分级卖力制。
第四十六条 设区的市级以上监察委员会凭据治理权限,依法统领同级党委治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案件。
县级监察委员会和直辖市所辖区(县)监察委员会凭据治理权限,依法统领本辖区内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案件。
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凭据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十九条划定,可以依法统领事情单位在本辖区内的有关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案件。
监察机关视察公职人员涉嫌职务犯法案件,可以依法对涉嫌行贿犯法、介绍行贿犯法或者配合职务犯法的涉案人员中的非公职人员一并统领。非公职人员涉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凭据其所利用的公职人员的治理权限确定统领。
第四十七条 上级监察机关关于下一级监察机关统领规模内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提级统领:
(一)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多个下级监察机关统领的监察工具,视察难度大的;
(三)其他需要提级统领的重大、庞大案件。
上级监察机关关于所辖各级监察机关统领规模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须要时可以依法直接视察或者组织、指挥、加入视察。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所统领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案件,具有第一款划定情形的,可以依法报请上一级监察机关统领。
第四十八条 上级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将其所统领的案件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统领。
设区的市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治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统领的,应当报省级监察委员会批准;省级监察委员会将同级党委治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案件指定下级监察委员会统领的,应当报国家监察委员会相关监督检查部分备案。
上级监察机关关于下级监察机关统领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认为由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统领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指定给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统领:
(一)统领有争议的;
(二)指定统领有利于案件公正处理的;
(三)下级监察机关报请指定统领的;
(四)其他有须要指定统领的。
被指定的下级监察机关未经指定统领的监察机关批准,不得将案件再行指定统领。发明新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线索,以及其他重要情况、重大问题,应当实时向指定统领的监察机关请示报告。
第四十九条 事情单位在地方、治理权限在主管部分的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一般由驻在主管部分、有统领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统领;经协商,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可以按划定移交公职人员事情单位所在地的地方监察委员会视察,或者与地方监察委员会联合视察。地方监察委员会在事情中发明上述公职人员有关问题线索,应当向驻在主管部分、有统领权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通报,并协商确定统领。
前款划定单位的其他公职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可以由地方监察委员会统领;驻在主管部分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自行立案视察的,应当实时通报地方监察委员会。
地方监察委员会视察前两款划定案件,应当将立案、留置、移送审查起诉、取消案件等重要情况向驻在主管部分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通报。
第五十条 监察机关治理案件中涉及无隶属关系的其他监察机关的监察工具,认为需要立案视察的,应当商请有治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立案视察。商请立案时,应当提供涉案人员基本情况、已经查明的涉嫌违法犯法事实以及相关证据质料。
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认为由其一并视察更为适宜的,可以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统领。
第五十一条 公职人员既涉嫌贪污行贿、失职渎职等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又涉嫌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等机关统领的犯法,依法由监察机关为主视察的,应当由监察机关和其他机关划分依职权立案,监察机关担负组织协调职责,协调视察和侦查事情进度、重要视察和侦查步伐使用等重要事项。
第五十二条 监察机关须要时可以依法视察司法事情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涉嫌不法拘禁、刑讯逼供、不法搜查等侵犯公民权利、损害司法公正的犯法,并在立案后实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在视察司法事情人员涉嫌贪污行贿等职务犯法中,可以对其涉嫌的前款划定的犯法一并视察,并实时通报同级人民检察院。人民检察院在治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中,发明犯法嫌疑人同时涉嫌监察机关统领的其他职务犯法,经相同全案移送监察机关统领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进行视察。
第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关于退休公职人员在退休前或者退休后,或者离职、死亡的公职人员在履职期间实施的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行为,可以依法进行视察。
对前款划定人员,凭据其原任职务的统领划定确定统领的监察机关;由其他监察机关统领更为适宜的,可以依法指定或者交由其他监察机关统领。
第四章 监察权限
第一节 一般要求
第五十四条 监察机关应当增强监督执法视察事情规范化建设,严格按划定对监察步伐进行审批和监管,依照法定的规模、程序和期限接纳相关步伐,出具、送达执法文书。
第五十五条 监察机关在开端核实中,可以依法接纳谈话、询问、盘问、调取、勘验检查、鉴定步伐;立案后可以接纳讯问、留置、冻结、搜查、查封、扣押、通缉步伐。需要接纳技术视察、限制出境步伐的,应当凭据划定交有关机关依法执行。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在开端核实中不得接纳技术视察步伐。
开展问责视察,凭据具体情况可以依法接纳相关监察步伐。
第五十六条 开展讯问、搜查、查封、扣押以及重要的谈话、询问等视察取证事情,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坚持录音录像资料的完整性。录音录像资料应当妥善保管、实时归档,留存备查。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需要调取同步录音录像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经审批依法予以提供。
第五十七条 需要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协助收集证据质料的,应当依法出具《委托视察函》;商请其他监察机关对接纳步伐提供一般性协助的,应当依法出具《商请协助接纳步伐函》。商请协助事项涉及协助地监察机关统领的监察工具的,应当由协助地监察机关凭据所涉人员的治理权限报批。协助地监察机关关于协助请求,应当依法予以协助配合。
第五十八条 接纳监察步伐需要见告、通知相关人员的,应当依法治理。见告包括口头、书面两种方法,通知应当接纳书面方法。接纳口头方法见告的,应当将相关情况制作事情纪录;接纳书面方法见告、通知的,可以通过直接送交、邮寄、转交等途径送达,将有关回执或者凭证附卷。
无法见告、通知,或者相关人员拒绝接收的,视察人员应当在事情纪录或者有关文书上记明。
第二节 证 据
第五十九条 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质料都是证据,包括:
(一)物证;
(二)书证;
(三)证人证言;
(四)被害人陈述;
(五)被视察人陈述、供述和辩白;
(六)鉴定意见;
(七)勘验检查、辨认、视察实验等笔录;
(八)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监察机关向有关单位和个人收集、调取证据时,应当见告其必须依法如实提供证据。关于不按要求提供有关质料,泄露相关信息,伪造、隐匿、扑灭证据,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阻止他人提供证据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监察机关依照监察法和本条例划定收集的证据质料,经审查切正当定要求的,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第六十条 监察机关认定案件事实应当以证据为凭据,全面、客观地收集、牢固被视察人有无违法犯法以及情节轻重的种种证据,形成相互印证、完整稳定的证据链。
只有被视察人陈述或者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可认定案件事实;没有被视察人陈述或者供述,证据切正当定标准的,可以认定案件事实。
第六十一条 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华作为定案的凭据。审查认定证据,应当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从证据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水平、各证据之间的联系、是否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等方面进行综合判断。
第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视察终结的职务违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证据确凿,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定性处理的事实都有证据证实;
(二)定案证据真实、正当;
(三)据以定案的证据之间不保存无法排除的矛盾;
(四)综合全案证据,所认定事实清晰且令人信服。
第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视察终结的职务犯法案件,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切合下列条件:
(一)治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
(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
(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证据缺乏的,不得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六十四条 严禁以暴力、威胁、引诱、欺骗以及不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不法要领收集证据,严禁侮辱、吵架、虐待、体;蛘弑湎嗵宸1皇硬烊恕⑸姘溉嗽焙椭と。
第六十五条 关于视察人员接纳暴力、威胁以及不法限制人身自由等不法要领收集的被视察人供述、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依法予以排除。
前款所称暴力的要领,是指接纳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要领或者变相肉刑的卑劣手段,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威胁的要领,是指接纳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自己及其近亲属正当权益等进行威胁的要领,使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供述、证言、陈述。
收集物证、书证不切正当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可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第六十六条 监察机关监督检查、视察、案件审理、案件监督治理等部分发明监察人员在治理案件中,可能保存以不法要领收集证据情形的,应当依据职责进行调考核实。关于被视察人控告、举报视察人员接纳不法要领收集证据,并提供涉嫌不法取证的人员、时间、所在、方法和内容等质料或者线索的,应当受理并进行审核。凭据现有质料无法证明证据收集正当性的,应当进行调考核实。
经调考核实,确认或者不可排除以不法要领收集证据的,对有关证据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案件定性处理、移送审查起诉的依据。认定视察人员不法取证的,应当依法处理,另行指派视察人员重新视察取证。
监察机关接到对下级监察机关视察人员接纳不法要领收集证据的控告、举报,可以直接进行调考核实,也可以交由下级监察机关调考核实。交由下级监察机关调考核实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实时将视察结果报告上级监察机关。
第六十七条 对收集的证据质料及扣押的财物应当妥善保管,严格履行交接、挪用手续,按期对账核实,不得违规使用、更换、损毁或者自行处理。
第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对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核办案件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质料,经审查切正当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凭据执法、行政规则划定行使国家行政治理职权的组织在行政执法和核办案件中收集的证据质料,视为行政机关收集的证据质料。
第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对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宁静机关等在刑事诉讼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质料,经审查切正当定要求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监察机关治理职务违法案件,关于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采信的证据质料,可以直接作为证据使用。
第三节 谈 话
第七十条 监察机关在问题线索处理、开端核实和立案视察中,可以依法对涉嫌职务违法的监察工具进行谈话,要求其如实说明情况或者作出陈述。
谈话应当个体进行。卖力谈话的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第七十一条 对一般性问题线索的处理,可以接纳谈话方法进行,对监察工具给予警示、批评、教育。谈话应当在事情所在等场合进行,明确见告谈话事项,注重谈清问题、取得教育效果。
第七十二条 接纳谈话方法处理问题线索的,经审批可以由监察人员或者委托被谈话人所在单位主要卖力人等进行谈话。
监察机关谈话应当形成谈话笔录或者纪录。谈话结束后,可以凭据需要要求被谈话人在十五个事情日以内作出书面说明。被谈话人应当在书面说明每页签名,修改的地方也应当签名。
委托谈话的,受委托人应当在收到委托函后的十五个事情日以内进行谈话。谈话结束后实时形成谈话情况质料报送监察机关,须要时附被谈话人的书面说明。
第七十三条 监察机关开展开端核实事情,一般不与被核查人接触;确有需要与被核查人谈话的,应当按划定报批。
第七十四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的被视察人立案后,可以依法进行谈话。
与被视察人首次谈话时,应当出示《被视察人权利义务见告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视察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视察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关于被视察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谈话时出具《谈话通知书》。
与涉嫌严重职务违法的被视察人进行谈话的,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见告被视察人。见告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应,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七十五条 立案后,与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被视察人谈话的,应当在具备宁静包管条件的场合进行。
视察人员按划定通知被视察人所在单位派员或者被视察人家属陪同被视察人到指定场合的,应当与陪同人员治理交接手续,填写《陪送交接单》。
第七十六条 视察人员与被留置的被视察人谈话的,凭据法定程序在留置场合进行。
与在押的犯法嫌疑人、被告人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的介绍信、事情证件,商请有关案件主管机关依法协助治理。
与在看守所、监狱服刑的人员谈话的,应当持以监察机关名义出具的介绍信、事情证件治理。
第七十七条 与被视察人进行谈话,应当合理安排时间、控制时长,包管其饮食和须要的休息时间。
第七十八条 谈话笔录应当在谈话现场制作。笔录应当详细具体,如实反应谈话情况。笔录制作完成后,应当交给被视察人核对。被视察人没有阅读能力的,应当向其宣读。
笔录纪录有遗漏或者过失的,应当增补或者更正,由被视察人在增补或者更正处捺指印。被视察人核对无误后,应当在笔录中逐页签名、捺指印。被视察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视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视察人员也应当在笔录中签名。
第七十九条 被视察人请求自行书写说明质料的,应当准许。须要时,视察人员可以要求被视察人自行书写说明质料。
被视察人应当在说明质料上逐页签名、捺指印,在末页写明日期。对说明质料有修改的,在修改之处应当捺指印。说明质料应当由二名视察人员接收,在首页记明接收的日期并签名。
第八十条 本条例第七十四条至第七十九条的划定,也适用于在开端核实中开展的谈话。
第四节 讯 问
第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犯法的被视察人,可以依法进行讯问,要求其如实供述涉嫌犯法的情况。
第八十二条 讯问被留置的被视察人,应当在留置场合进行。
第八十三条 讯问应当个体进行,视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首次讯问时,应当向被讯问人出示《被视察人权利义务见告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被讯问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视察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被讯问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讯问时向其出具《讯问通知书》。
讯问一般凭据下列顺序进行:
(一)核实被讯问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姓名、曾用名、出生年月日、户籍地、身份证件号码、民族、职业、政治面貌、文化水平、事情单位及职务、住所、家庭情况、社会经历,是否属于党代表大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是否受到过党纪政务处分,是否受到过刑事处分等;
(二)见告被讯问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和认罪认罚的执法划定;
(三)讯问被讯问人是否有犯法行为,让其陈述有罪的事实或者无罪的辩白,应当允许其连贯陈述。
视察人员的提问应当与视察的案件相关。被讯问人对视察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覆。视察人员对被讯问人的辩白,应当如实纪录,认真考核。
讯问时,应当见告被讯问人将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见告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应,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八十四条 本条例第七十五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要求,也适用于讯问。
第五节 询 问
第八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划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对证人、被害人等人员进行询问,了解核实有关问题或者案件情况。
第八十六条 证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可以在其事情所在、住所或者其提出的所在进行询问,也可以通知其到指定所在接受询问。到证人提出的所在或者视察人员指定的所在进行询问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视察人员认为有须要或者证人提出需要由所在单位派员或者其家属陪同到询问所在的,应当治理交接手续并填写《陪送交接单》。
第八十七条 询问应当个体进行。卖力询问的视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首次询问时,应当向证人出示《证人权利义务见告书》,由其签名、捺指印。证人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视察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证人未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应当在首次询问时向其出具《询问通知书》。
询问时,应当核实证人身份,问明证人的基本情况,见告证人应当如实提供证据、证言,以及作伪证或者隐匿证据应当担负的执法责任。不得向证人泄露案情,不得接纳不法要领获取证言。
询问重大或者有社会影响案件的重要证人,应当对询问历程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并见告证人。见告情况应当在录音录像中予以反应,并在笔录中记明。
第八十八条 询问未成年人,应当通知其法定署理人加入。无法通知或者法定署理人不可加入的,应当通知未成年人的其他成年亲属或者所在学校、居住地下层组织的代表等有关人员加入。询问结束后,由法定署理人或者有关人员在笔录中签名。视察人员应当将加入情况纪录在案。
询问聋、哑人,应当有通晓聋、哑手势的人员加入。视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证人的聋、哑情况,以及翻译人员的姓名、事情单位和职业。询问欠亨晓外地通用语言、文字的证人,应当有翻译人员。询问结束后,由翻译人员在笔录中签名。
第八十九条 通常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如实作证的义务。对故意提供虚假证言的证人,应当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证人或者其他任何人不得资助被视察人隐匿、扑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不得实施其他滋扰视察运动的行为。
第九十条 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因作证,自己或者近亲属人身宁静面临危险,向监察机关请求;さ,监察机关应当受理并实时进行审查;关于确实保存人身宁静危险的,监察机关应当接纳须要的;げ椒。监察机关发明保存上述情形的,应当主动接纳;げ椒。
监察机关可以接纳下列一项或者多项;げ椒ィ
(一)不果真真实姓名、住址和事情单位等个人信息;
(二)禁止特定的人员接触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近亲属;
(三)对人身和住宅接纳专门性;げ椒;
(四)其他须要的;げ椒。
依法决定不果真证人、鉴定人、被害人的真实姓名、住址和事情单位等个人信息的,可以在询问笔录等执法文书、证据质料中使用化名。可是应当另行书面说明使用化名的情况并标明密级,单独成卷。
监察机关接纳;げ椒バ枰,可以提请公安机关等有关单位和要求有关个人依法予以协助。
第九十一条 本条例第七十六条至第七十九条的要求,也适用于询问。询问重要涉案人员,凭据情况适用本条例第七十五条的划定。
询问被害人,适用询问证人的划定。
第六节 留 置
第九十二条 监察机关视察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关于切合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划定的,经依法审批,可以对被视察人接纳留置步伐。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划定的严重职务违法,是指凭据监察机关已经掌握的事实及证据,被视察人涉嫌的职务违法行为情节严重,可能被给予免职以上政务处分;重要问题,是指对被视察人涉嫌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在定性处理、治罪量刑等方面有重要影响的事实、情节及证据。
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划定的已经掌握其部分违法犯法事实及证据,是指同时具备下列情形:
(一)有证据证明爆发了违法犯法事实;
(二)有证据证明该违法犯法事实是被视察人实施;
(三)证明被视察人实施违法犯法行为的证据已经查证属实。
部分违法犯法事实,既可以是简单违法犯法行为的事实,也可以是数个违法犯法行为中任何一个违法犯法行为的事实。
第九十三条 被视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所划定的可能逃跑、自杀:
(一)着手准备自杀、自残或者逃跑的;
(二)一经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行为的;
(三)有自杀、自残或者逃跑意图的;
(四)其他可能逃跑、自杀的情形。
第九十四条 被视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所划定的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扑灭证据:
(一)一经或者企图串供,伪造、隐匿、扑灭、转移证据的;
(二)一经或者企图威逼、恐吓、利诱、收买证人,滋扰证人作证的;
(三)有同案人或者与被视察人保存密切关联违法犯法的涉案人员在逃,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的;
(四)其他可能串供或者伪造、隐匿、扑灭证据的情形。
第九十五条 被视察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所划定的可能有其他故障视察行为:
(一)可能继续实施违法犯法行为的;
(二)有危害国家宁静、公共宁静等现实危险的;
(三)可能对举报人、控告人、被害人、证人、鉴定人等相关人员实施攻击抨击的;
(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案,严重影响视察的;
(五)其他可能故障视察的行为。
第九十六条 对下列人员不得接纳留置步伐:
(一)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可自理的;
(二)有身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系生活不可自理的人的唯一抚育人。
上述情形消除后,凭据视察需要可以对相关人员接纳留置步伐。
第九十七条 接纳留置步伐时,视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留置决定书》,见告被留置人员权利义务,要求其在《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视察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九十八条 接纳留置步伐后,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劈面通知的,由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劈面通知的,可以先以电话等方法通知,并通过邮寄、转交等方法送达《留置通知书》,要求有关人员在《留置通知书》上签名。
因可能扑灭、伪造证据,滋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等有碍视察情形而不宜通知的,应当按划定报批,纪录在案。有碍视察的情形消失后,应当立即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和家属。
第九十九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接纳留置步伐的,应当按划定报批,请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提请协助时,应当出具《提请协助接纳留置步伐函》,列明提请协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协助接纳步伐的时间、所在等内容,附《留置决定书》复印件。
因保密需要,不适合在接纳留置步伐前向公安机关见告留置工具姓名的,可以作出说明,进行保密处理。
需要提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接纳留置步伐的,应当按划定报批,向协作地同级监察机关出具协作翰札和相关文书,由协作地监察机关提请外地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
第一百条 留置历程中,应当包管被留置人员的正当权益,尊重其人格和民族习俗,包管饮食、休息和宁静,提供医疗效劳。
第一百零一条 留置时间不得凌驾三个月,自向被留置人员宣布之日起算。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审批可以延长一次,延长时间不得凌驾三个月:
(一)案情重大,严重危害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
(二)案情庞大,涉案人员多、金额巨大,涉及规模广的;
(三)重要证据尚未收集完成,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尚未到案,导致违法犯法的主要事实仍须继续视察的;
(四)其他需要延长留置时间的情形。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接纳留置步伐的,延长留置时间应当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在留置期满前向被留置人员宣布延长留置时间的决定,要求其在《延长留置时间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视察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延长留置时间的,应当通知被留置人员家属。
第一百零二条 对被留置人员不需要继续接纳留置步伐的,应当按划定报批,实时解除留置。
视察人员应当向被留置人员宣布解除留置步伐的决定,由其在《解除留置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被留置人员拒绝签名、捺指印的,视察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解除留置步伐的,应当实时通知被留置人员所在单位或者家属。视察人员应当与交接人治理交接手续,并由其在《解除留置通知书》上签名。无法通知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的,视察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案件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留置步伐自犯法嫌疑人被执行拘留时自动解除,不再治理解除执法手续。
第一百零三条 留置场合应当建立健全保密、消防、医疗、餐饮及安保等宁静事情责任制,制定紧急突发事件处理预案,接纳宁静防备步伐。
留置期间爆发被留置人员死亡、伤残、脱逃等办案宁静事故、事件的,应当实时做利益置事情。相关情况应当立即报告监察机关主要卖力人,并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逐级上报至国家监察委员会。
第七节 盘问、冻结
第一百零四条 监察机关视察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凭据事情需要,按划定报批后,可以依法盘问、冻结涉案单位和个人的存款、汇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工业。
第一百零五条 盘问、冻结工业时,视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视察人员应当出具《协助盘问工业通知书》或者《协助冻结工业通知书》,送交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邮政部分等单位执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严格保密。
盘问工业应当在《协助盘问工业通知书》中填写盘问账号、盘问内容等信息。没有具体账号的,应当填写足以确定账户或者权利人的自然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或者企业法人名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信息。
冻结工业应当在《协助冻结工业通知书》中填写冻结账户名称、冻结账号、冻结数额、冻结期限起止时间等信息。冻结数额应当具体、明确,暂时无法确定具体数额的,应当在《协助冻结工业通知书》上明确写明“只收不付”。冻结证券和交易结算资金时,应当明确冻结的规模是否及于孳息。
冻结工业,应当为被视察人及其所抚育的亲属保存必须的生活用度。
第一百零六条 视察人员可以凭据需要对盘问结果进行打印、缮写、复制、拍照,要求相关单位在有关质料上加盖证明印章。对盘问结果有疑问的,可以要求相关单位进行书面解释并加盖章章。
第一百零七条 监察机关对盘问信息应当增强治理,规范信息交接、调阅、使用程序和手续,避免滥用和泄露。
视察人员不得盘问与案件视察事情无关的信息。
第一百零八条 冻结工业的期限不得凌驾六个月。冻结期限到期未治理续冻手续的,冻结自动解除。
有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冻结期限的,应当在到期前按原程序报批,治理续冻手续。每次续冻期限不得凌驾六个月。
第一百零九条 已被冻结的工业可以轮候冻结,不得重复冻结。轮候冻结的,监察机关应当要求有关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等单位在解除冻结或者作来由置前予以通知。
监察机关接受司法机关、其他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移送的涉案财物后,该国家机关接纳的冻结期限届满,监察机关续行冻结的顺位与该国家机关冻结的顺位相同。
第一百一十条 冻结工业应当通知权利人或者其法定署理人、委托署理人,要求其在《冻结工业见告书》上签名。冻结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工业,应当见告权利人或者其法定署理人、委托署理人有权申请出售。
关于被冻结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工业,权利人或者其法定署理人、委托署理人申请出售,不损害国家利益、被害人利益,不影响视察正常进行的,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关于被冻结的汇票、本票、支票即将到期的,经审批可以在案件办结前由相关机构依法出售或者变现。出售上述工业的,应当出具《许可出售冻结工业通知书》。
出售或者变现所得价款应当继续冻结在其对应的银行账户中;没有对应的银行账户的,应当存入监察机关指定的专用账户保管,并将存款凭证送监察机关挂号。监察机关应当实时向权利人或者其法定署理人、委托署理人出具《出售冻结工业通知书》,并要求其签名。拒绝签名的,视察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一百一十一条 关于冻结的工业,应当实时核查。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将《解除冻结工业通知书》送交有关单位执行。解除情况应当见告被冻结工业的权利人或者其法定署理人、委托署理人。
第八节 搜 查
第一百一十二条 监察机关视察职务犯法案件,为了收集犯法证据、查获被视察人,按划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对被视察人以及可能隐藏被视察人或者犯法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事情所在和其他有关地方进行搜查。
第一百一十三条 搜查应当在视察人员主持下进行,视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搜查女性的身体,由女性事情人员进行。
搜查时,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其所在单位事情人员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监察人员不得作为见证人。视察人员应当向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出示《搜查证》,要求其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视察人员应当在文书上记明。
第一百一十四条 搜查时,应当要求在场人员予以配合,不得进行阻碍。对以暴力、威胁等要领阻碍搜查的,应当依法制止。对阻碍搜查组成违法犯法的,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第一百一十五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依法协助接纳搜查步伐的,应当按划定报批,请同级公安机关予以协助。提请协助时,应当出具《提请协助接纳搜查步伐函》,列明提请协助的具体事项和建议,搜查时间、所在、目的等内容,附《搜查证》复印件。
需要提请异地公安机关协助接纳搜查步伐的,应当按划定报批,向协作地同级监察机关出具协作翰札和相关文书,由协作地监察机关提请外地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一百一十六条 对搜查取证事情,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
对搜查情况应当制作《搜查笔录》,由视察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见证人签名。被搜查人或者其家属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的,视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关于查获的重要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其安排、存储位置应当拍照,并在《搜查笔录》中作出文字说明。
第一百一十七条 搜查时,应当制止未成年人或者其他不适宜在搜查现场的人在场。
搜查人员应当听从指挥、文明执法,不得擅自变换搜查工具和扩大搜查规模。搜查的具体时间、要领,在实施前应当严格保密。
第一百一十八条 在搜查历程中查封、扣押财物和文件的,凭据查封、扣押的有关划定治理。
第九节 调 取
第一百一十九条 监察机关按划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取用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质料。
第一百二十条 调取证据质料时,视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视察人员应当依法出具《调取证据通知书》,须要时附《调取证据清单》。
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监察机关调取证据,应当严格保密。
第一百二十一条 调取物证应当调取原物。原物未便搬运、生存,或者依法应当返还,或者因保密事情需要不可调取原物的,可以将原物封存,并拍照、录像。对原物拍照或者录像时,应当足以反应原物的外形、内容。
调取书证、视听资料应当调取原件。取得原件确有困难或者因保密事情需要不可调取原件的,可以调取副本或者复制件。
调取物证的照片、录像和书证、视听资料的副本、复制件的,应当书面记明不可调取原物、原件的原因,原物、原件存放所在,制作历程,是否与原物、原件相符,并由视察人员和物证、书证、视听资料原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无法签名、盖章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由见证人签名。
第一百二十二条 调取外文质料作为证据使用的,应当交由具有资质的机构和人员出具中文译本。中文译本应当加盖翻译机构公章。
第一百二十三条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能够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应当予以扣押、封存并在笔录中纪录封存状态。无法扣押原始存储介质的,可以提取电子数据,但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不可扣押的原因、原始存储介质的存放所在或者电子数据的来源等情况。
由于客观原因无法或者不宜接纳前款划定方法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可以接纳打印、拍照或者录像等方法牢固相关证据,并在笔录中说明原因。
收集、提取的电子数据,足以包管完整性,无删除、修改、增加等情形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应当制作笔录,纪录案由、工具、内容,收集、提取电子数据的时间、所在、要领、历程,并附电子数据清单,注明类别、文件花样、完整性校验值等,由视察人员、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签名或者盖章;电子数据持有人(提供人)无法签名或者拒绝签名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由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有条件的,应当对相关运动进行录像。
第一百二十四条 调取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原件,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退还,并治理交接手续。
第十节 查封、扣押
第一百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按划定报批后,可以依法查封、扣押用以证明被视察人涉嫌违法犯法以及情节轻重的财物、文件、电子数据等证据质料。
关于被视察人到案时随身携带的物品,以及被视察人或者其他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财物和文件,依法需要扣押的,依照前款划定治理。关于被视察人随身携带的与案件无关的个人用品,应当逐件挂号,随案移交或者退还。
第一百二十六条 查封、扣押时,应当出具《查封/扣押通知书》,视察人员不得少于二人。持有人拒绝交出应当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的,可以依法强制查封、扣押。
视察人员关于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查封、扣押财物持有人进行清点核对,开列《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由视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视察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扣押财物,应当为被视察人及其所抚育的亲属保存必须的生活用度和物品。
第一百二十七条 查封、扣押不动产和置于该不动产上不宜移动的设施、家具和其他相关财物,以及车辆、船舶、航空器和大型机械、设备等财物,须要时可以依法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视察人员应当在查封清单上记明相关财物的所在地点和特征,已经拍照或者录像及其权利证书被扣押的情况,由视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名、盖章的,视察人员应当在清单上记明。
查封、扣押前款划定财物的,须要时可以将被查封财物交给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视察人员应当见告保管人妥善保管,不得对被查封财物进行转移、变卖、毁损、典质、赠予等处理。
视察人员应当将《查封/扣押通知书》送达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车辆、船舶、航空器等财物的挂号、治理部分,见告其在查封期间禁止治理典质、转让、出售等权属关系变换、转移挂号手续。相关情况应当在查封清单上记明。被查封、扣押的财物已经治理典质挂号的,监察机关在执行没收、追缴、责令退赔等决准时应当实时通知典质权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 查封、扣押下列物品,应当依法进行相应的处理:
(一)查封、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名贵字画以及其他不易区分真伪的珍贵物品,具备就地密封条件的,应当就地密封,由二名以上视察人员在密封质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不具备就地密封条件的,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以拍照、录像等要领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查封、扣押的珍贵物品需要鉴定的,应当实时鉴定。
(二)查封、扣押存折、银行卡、有价证券等支付凭证和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应当记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就地密封,由二名以上视察人员在密封质料上签名并记明密封时间。
(三)查封、扣押易损毁、灭失、变质等不宜恒久生存的物品以及有消费期限的卡、券,应当在笔录中记明,以拍照、录像等要领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或者经审批委托有关机构变卖、拍卖。变卖、拍卖的价款存入专用账户保管,待视察终结后一并处理。
(四)关于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的录音录像、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记明案由、工具、内容,录制、复制的时间、所在、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花样及长度等,制作清单。具备查封、扣押条件的电子设备、存储介质应当密封生存。须要时,可以请有关机关协助。
(五)对被视察人使用违法犯法所得与正当收入配合购置的不可支解的工业,可以先行查封、扣押。对无法支解退还的工业,涉及违法的,可以在结案后委托有关单位拍卖、变卖,退还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及孳息;涉及职务犯法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六)查封、扣押危险品、违禁品,应当实时送交有关部分,或者凭据事情需要严格封存保管。
第一百二十九条 关于需要启封的财物和文件,应当由二名以上视察人员配合治理。重新密封时,由二名以上视察人员在密封质料上签名、记明时间。
第一百三十条 查封、扣押涉案财物,应当按划定将涉案财物详细信息、《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录入并上传监察机关涉案财物信息治理系统。
关于涉案款项,应当在接纳步伐后十五日以内存入监察机关指定的专用账户。关于涉案物品,应当在接纳步伐后三十日以内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分保管。因特殊原因不可准时存入专用账户或者移交保管的,应当按划定报批,将保管情况录入涉案财物信息治理系统,在原因消除后实时存入或者移交。
第一百三十一条 关于已移交涉案财物保管部分保管的涉案财物,凭据视察事情需要,经审批可以临时挪用,并应当确保完好。挪用结束后,应当实时送还。挪用和送还时,视察人员、保管人员应当劈面清点检验。保管部分应当对调用和送还情况进行挂号,全程录像并上传涉案财物信息治理系统。
第一百三十二条 关于被扣押的股票、债券、基金份额等工业,以及即将到期的汇票、本票、支票,依法需要出售或者变现的,凭据本条例关于出售冻结工业的划定治理。
第一百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接受司法机关、其他监察机关等国家机关移送的涉案财物后,该国家机关接纳的查封、扣押期限届满,监察机关续行查封、扣押的顺位与该国家机关查封、扣押的顺位相同。
第一百三十四条 对查封、扣押的财物和文件,应当实时进行核查。经查明与案件无关的,经审批,应当在查明后三日以内解除查封、扣押,予以退还。解除查封、扣押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原持有人或者近亲属送达《解除查封/扣押通知书》,附《解除查封/扣押财物、文件清单》,要求其签名或者盖章。
第一百三十五条 在立案视察之前,对监察工具及相关人员主动上交的涉案财物,经审批可以接收。
接收时,应当由二名以上视察人员,会同持有人和见证人进行清点核对,就地填写《主动上交财物挂号表》。视察人员、持有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挂号表上签名或者盖章。
关于主动上交的财物,应当凭据立案及视察情况实时决定是否依法查封、扣押。
第十一节 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六条 监察机关按划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对与违法犯法有关的场合、物品、人身、尸体、电子数据等进行勘验检查。
第一百三十七条 依法需要勘验检查的,应当制作《勘验检查证》;需要委托勘验检查的,应当出具《委托勘验检查书》,送具有专门知识、勘验检查资格的单位(人员)治理。
第一百三十八条 勘验检查应当由二名以上视察人员主持,邀请与案件无关的见证人在场?毖榧觳榍榭鲇Φ敝谱鞅事,并由加入勘验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
勘验检查现场、拆封电子数据存储介质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现场情况应当拍摄现场照片、制作现场图,并由勘验检查人员签名。
第一百三十九条 为了确定被视察人或者相关人员的某些特征、伤害情况或者生理状态,可以依法对其人身进行检查。须要时可以聘请法医或者医师进行人身检查。检查女性身体,应当由女性事情人员或者医师进行。被视察人拒绝检查的,可以依法强制检查。
人身检查不得接纳损害被检查人生命、健康或者贬低其名誉、人格的要领。对人身检查历程中知悉的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对人身检查的情况应当制作笔录,由加入检查的视察人员、检查人员、被检查人员和见证人签名。被检查人员拒绝签名的,视察人员应当在笔录中记明。
第一百四十条 为查明案情,在须要的时候,经审批可以依法进行视察实验。视察实验,可以聘请有关专业人员加入,也可以要求被视察人、被害人、证人加入。
进行视察实验,应当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制作视察实验笔录,由加入实验的人签名。进行视察实验,禁止一切足以造成危险、侮辱人格的行为。
第一百四十一条 视察人员在须要时,可以依法让被害人、证人和被视察人对与违法犯法有关的物品、文件、尸体或者场合进行辨认;也可以让被害人、证人对被视察人进行辨认,或者让被视察人对涉案人员进行辨认。
辨认事情应当由二名以上视察人员主持进行。在辨认前,应当向辨认人详细询问辨认工具的具体特征,制止辨认人见到辨认工具,并见告辨认人作虚假辨认应当担负的执法责任。几名辨认人对同一辨认工具进行辨认时,应当由辨认人个体进行。辨认应当形成笔录,并由视察人员、辨认人签名。
第一百四十二条 辨认人员时,被辨认的人数不得少于七人,照片不得少于十张。
辨认人不肯果真进行辨认时,应当在不袒露辨认人的情况下进行辨认,并为其守旧秘密。
第一百四十三条 组织辨认物品时一般应当辨认实物。被辨认的物品系名贵字画等珍贵物品或者保存未便搬运等情况的,可以对实物照片进行辨认。辨认人进行辨认时,应当在辨认出的实物照片与附纸骑缝上捺指印予以确认,在附纸上写明该实物涉案情况并签名、捺指印。
辨认物品时,同类物品不得少于五件,照片不得少于五张。
关于难以找到相似物品的特定物,可以将该物品照片交由辨认人进行确认后,在照片与附纸骑缝上捺指印,在附纸上写明该物品涉案情况并签名、捺指印。在辨认人确认前,应当向其详细询问物品的具体特征,并对确认历程和结果形成笔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辨认笔录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一)辨认开始前使辨认人见到辨认工具的;
(二)辨认运动没有个体进行的;
(三)辨认工具没有混杂在具有类似特征的其他工具中,或者供辨认的工具数量不切合划定的,但特定辨认工具除外;
(四)辨认中给辨认人明显体现或者明显有指认嫌疑的;
(五)辨认不是在视察人员主持下进行的;
(六)违反有关划定,不可确定辨认笔录真实性的其他情形。
辨认笔录保存其他瑕疵的,应当结合全案证据审查其真实性和关联性,作出综合判断。
第十二节 鉴 定
第一百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为解决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按划定报批后,可以依法进行鉴定。
鉴准时应当出具《委托鉴定书》,由二名以上视察人员送交具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进行鉴定。
第一百四十六条 监察机关可以依法开展下列鉴定:
(一)对字迹、印刷文件、污损文件、制成时间不明的文件和以其他形式体现的文件等进行鉴定;
(二)对案件中涉及的财务会计资料及相关财物进行会计鉴定;
(三)对被视察人、证人的行为能力进行精神病鉴定;
(四)对人体造成的损害或者死因进行人身伤亡医学鉴定;
(五)对录音录像资料进行鉴定;
(六)对因电子信息技术应用而泛起的质料及其派生物进行电子证据鉴定;
(七)其他可以依法进行的专业鉴定。
第一百四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为鉴定提供须要条件,向鉴定人送交有关检材和比照样本等原始质料,介绍与鉴定有关的情况。视察人员应当明确提出要求鉴定事项,但不得体现或者强迫鉴定人作出某种鉴定意见。
监察机关应当做好检材的保管和送检事情,记明检材送检环节的责任人,确保检材在流转环节的同一性和不被污染。
第一百四十八条 鉴定人应当在出具的鉴定意见上签名,并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的资质证明或者其他证明文件。多个鉴定人的鉴定意见纷歧致的,应当在鉴定意见上记明不同的内容和理由,并且划分签名。
监察机关关于法庭审理中依法决定鉴定人出庭作证的,应当予以协调。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应当依法追究执法责任。
第一百四十九条 视察人员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对经审查作为证据使用的鉴定意见,应当见告被视察人及相关单位、人员,送达《鉴定意见见告书》。
被视察人或者相关单位、人员提出增补鉴定或者重新鉴定申请,经审查切正当定要求的,应当按划定报批,进行增补鉴定或者重新鉴定。
对鉴定意见见告情况可以制作笔录,载明见告内容和被见告人的意见等。
第一百五十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增补鉴定:
(一)鉴定内容有明显遗漏的;
(二)发明新的有鉴定意义的证物的;
(三)对鉴定证物有新的鉴定要求的;
(四)鉴定意见不完整,委托事项无法确定的;
(五)其他需要增补鉴定的情形。
第一百五十一条 经审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重新鉴定:
(一)鉴定程序违法或者违反相关专业技术要求的;
(二)鉴定机构、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和条件的;
(三)鉴定人故意作出虚假鉴定或者违反回避划定的;
(四)鉴定意见依据明显缺乏的;
(五)检材虚假或者被损坏的;
(六)其他应当重新鉴定的情形。
决定重新鉴定的,应当另行确定鉴定机构和鉴定人。
第一百五十二条 因无鉴定机构,或者凭据执规律则等划定,监察机关可以指派、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案件的专门性问题出具报告。
第十三节 技术视察
第一百五十三条 监察机关凭据视察涉嫌重大贪污行贿等职务犯法需要,依照划定的权限和程序报经批准,可以依法接纳技术视察步伐,凭据划定交公安机关或者国家有关执法机关依法执行。
前款所称重大贪污行贿等职务犯法,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一)案情重大庞大,涉及国家利益或者重至公共利益的;
(二)被视察人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的;
(三)案件在全国或者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规模内有较大影响的。
第一百五十四条 依法接纳技术视察步伐的,监察机关应当出具《接纳技术视察步伐委托函》《接纳技术视察步伐决定书》和《接纳技术视察步伐适用工具情况表》,送交有关机关执行。其中,设区的市级以下监察机关委托有关执行机关接纳技术视察步伐,还应当提供《立案决定书》。
第一百五十五条 技术视察步伐的期限凭据监察法的划定执行,期限届满前未治理延期手续的,到期自动解除。
关于不需要继续接纳技术视察步伐的,监察机关应当按划定实时报批,将《解除技术视察步伐决定书》送交有关机关执行。
需要依法变换技术视察步伐种类或者增加适用工具的,监察机关应当重新治理报批和委托手续,依法送交有关机关执行。
第一百五十六条 关于接纳技术视察步伐收集的信息和质料,依法需要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监察机关应当按划定报批,出具《调取技术视察证据质料通知书》向有关执行机关调取。
关于接纳技术视察步伐收集的物证、书证及其他证据质料,监察机关应当制作书面说明,写明获取证据的时间、所在、数量、特征以及接纳技术视察步伐的批准机关、种类等。视察人员应当在书面说明上签名。
关于接纳技术视察步伐获取的证据质料,如果使用该证据质料可能危及有关人员的人身宁静,或者可能爆发其他严重结果的,应当接纳不袒露有关人员身份、技术要领等;げ椒。须要时,可以建议由审判人员在庭外进行核实。
第一百五十七条 视察人员对接纳技术视察步伐历程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应当严格保密。
接纳技术视察步伐获取的证据、线索及其他有关质料,只能用于对违法犯法的视察、起诉和审判,不得用于其他用途。
对接纳技术视察步伐获取的与案件无关的质料,应当经审批实时销毁。对销毁情况应当制作纪录,由视察人员签名。
第十四节 通 缉
第一百五十八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对在逃的应当被留置人员,依法决定在本行政区域内通缉的,应当按划定报批,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送交执行时,应当出具《通缉决定书》,附《留置决定书》等执法文书和被通缉人员信息,以及承办单位、承办人员等有关情况。
通缉规模凌驾本行政区域的,应当报有决定权的上级监察机关出具《通缉决定书》,并附《留置决定书》及相关质料,送交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第一百五十九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需要提请公安部对在逃人员宣布公安部通缉令的,应领先提请公安部接纳网上追逃步伐。如情况紧急,可以向公安部同时出具《通缉决定书》和《提请接纳网上追逃步伐函》。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报请国家监察委员会提请公安部宣布公安部通缉令的,应领先提请外地公安机关接纳网上追逃步伐。
第一百六十条 监察机关接到公安机关抓获被通缉人员的通知后,应当立即核实被抓获人员身份,并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以内派员治理交接手续。边远或者交通未便地区,至迟不得凌驾三日。
公安机关在移交前,将被抓获人员送往外地监察机关留置场合临时看管的,外地监察机关应当接收,并包管临时看管期间的宁静,对事情信息严格保密。
监察机关需要提请公安机关协助将被抓获人员带回的,应当按划定报批,请外地同级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协助。提请协助时,应当出具《提请协助接纳留置步伐函》,附《留置决定书》复印件及相关质料。
第一百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关于被通缉人员已经归案、死亡,或者依法取消留置决定以及发明有其他不需要继续接纳通缉步伐情形的,应当经审批出具《取消通缉通知书》,送交协助接纳原步伐的公安机关执行。
第十五节 限制出境
第一百六十二条 监察机关为避免被视察人及相关人员逃匿境外,按划定报批后,可以依法决定接纳限制出境步伐,交由移民治理机构依法执行。
第一百六十三条 监察机关接纳限制出境步伐应当出具有关翰札,与《接纳限制出境步伐决定书》一并送交移民治理机构执行。其中,接纳边控步伐的,应当附《边控工具通知书》;接纳法定不批准出境步伐的,应当附《法定禁绝出境人员报备表》。
第一百六十四条 限制出境步伐有效期不凌驾三个月,到期自动解除。
到期后仍有须要继续接纳步伐的,应当按原程序报批。承办部分应当出具有关翰札,在到期前与《延长限制出境步伐期限决定书》一并送交移民治理机构执行。延恒久限每次不得凌驾三个月。
第一百六十五条 监察机关接到口岸移民治理机构查获被决定接纳留置步伐的边控工具的通知后,应当于二十四小时以内抵达口岸治理移交手续。无法实时抵达的,应当委托外地监察机关实时前往口岸治理移交手续。外地监察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第一百六十六条 关于不需要继续接纳限制出境步伐的,应当按划定报批,实时予以解除。承办部分应当出具有关翰札,与《解除限制出境步伐决定书》一并送交移民治理机构执行。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监察机关在重要紧急情况下,经审批可以依法直接向口岸所在地口岸移民治理机构提请治理临时限制出境步伐。
第五章 监察程序
第一节 线索处理
第一百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问题线索归口受理、集中治理、分类处理、按期清理。
第一百六十九条 监察机关关于报案或者举报应当依法接受。属于本级监察机关统领的,依法予以受理;属于其他监察机关统领的,应当在五个事情日以内予以转送。
监察机关可以向下级监察机关发函交办检举控告,并进行督办,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按期回复治理结果。
第一百七十条 关于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的公职人员主动投案的,应当依法接待和治理。
第一百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关于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移送的问题线索,应当实时审核,并凭据下列方法治理:
(一)本单位有统领权的,实时研究提来由置意见;
(二)本单位没有统领权但其他监察机关有统领权的,在五个事情日以内转送有统领权的监察机关;
(三)本单位对部分问题线索有统领权的,对有统领权的部分提来由置意见,并实时将其他问题线索转送有统领权的机关;
(四)监察机关没有统领权的,实时退回移送机关。
第一百七十二条 信访举报部分归口受理本机关统领监察工具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问题的检举控告,统一接收有关监察机关以及其他单位移送的相关检举控告,移交本机关监督检查部分或者相关部分,并将移交情况通报案件监督治理部分。
案件监督治理部分统一接收巡视巡察机构和审计机关、执法机关、司法机关等其他机关移送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问题线索,按程序移交本机关监督检查部分或者相关部分治理。
监督检查部分、视察部分在事情中发明的相关问题线索,属于本部分受理规模的,应当报送案件监督治理部分备案;属于本机关其他部分受理规模的,经审批后移交案件监督治理部分分办。
第一百七十三条 案件监督治理部分应当对问题线索实行集中治理、动态更新,按期汇总、核对问题线索及处理情况,向监察机关主要卖力人报告,并向相关部分通报。
问题线索承办部分应当指定专人卖力治理线索,逐件编号挂号、建立治理台账。线索治理处理各环节应当由经手人员签名,全程挂号备查,实时与案件监督治理部分核对。
第一百七十四条 监督检查部分应当结合问题线索所涉及地区、部分、单位总体情况进行综合剖析,提来由置意见并制定处理计划,经审批凭据谈话、函询、开端核实、暂存待查、予以了结等方法进行处理,或者凭据职责移送视察部分处理。
函询应当以监察机关办公厅(室)名义发函给被反应人,并抄送其所在单位和派驻监察机构主要卖力人。被函询人应当在收到翰札后十五个事情日以内写出说明质料,由其所在单位主要卖力人签署意见后发函回复。被函询人为所在单位主要卖力人的,或者被函询人所作说明涉及所在单位主要卖力人的,应当直接发函回复监察机关。
被函询人已经退休的,凭据第二款划定程序治理。
监察机关凭据事情需要,经审批可以对谈话、函询情况进行核实。
第一百七十五条 检举控告人使用自己真实姓名或者本单位名称,有电话等具体联系方法的,属于实名检举控告。监察机关对实名检举控告应当优先治理、优先处理,依法给予回复。虽有署名但不是检举控告人真实姓名(单位名称)或者无法验证的检举控告,凭据匿名检举控告处理。
信访举报部分对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实名检举控告,应当在收到检举控告之日起十五个事情日以内按划意见告实名检举控告人受理情况,并做好纪录。
视察人员应当将实名检举控告的处理结果在办结之日起十五个事情日以内向检举控告人反响,并纪录反响情况。对检举控告人提出异议的应当如实纪录,并向其进行说明;对提供新证据质料的,应当依法核查处理。
第二节 开端核实
第一百七十六条 监察机关对具有可查性的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问题线索,应当按划定报批后,依法开展开端核实事情。
第一百七十七条 接纳开端核实方法处理问题线索,应当确定开端核实工具,制定事情计划,明确需要核实的问题和接纳的步伐,建立核查组。
在开端核实中应当注重收集客观性证据,确保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一百七十八条 在开端核实中发明或者受理被核查人新的具有可查性的问题线索的,应当经审批纳入原初核计划开展核查。
第一百七十九条 核查组在开端核实事情结束后应当撰写开端核实情况报告,列明被核查人基本情况、反应的主要问题、治理依据、开端核实结果、保存疑点、处理建议,由全体人员签名。
承办部分应当综合剖析开端核实情况,凭据拟立案视察、予以了结、谈话提醒、暂存待查,或者移送有关部分、机关处理等方法提来由置建议,凭据批准开端核实的程序报批。
第三节 立 案
第一百八十条 监察机关经过开端核实,关于已经掌握监察工具涉嫌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的部分事实和证据,认为需要追究其执法责任的,应当按划定报批后,依法立案视察。
第一百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立案视察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案件,需要对涉嫌行贿犯法、介绍行贿犯法或者配合职务犯法的涉案人员立案视察的,应当一并治理立案手续。需要交由下级监察机关立案的,经审批交由下级监察机关治理立案手续。
对单位涉嫌受贿、行贿等职务犯法,需要追究执法责任的,依法对该单位治理立案视察手续。对事故(事件)中保存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问题,需要追究执法责任,但相关责任人员尚不明确的,可以以事立案。对单位立案或者以事立案后,经视察确定相关责任人员的,凭据治理权限报批确定被视察人。
监察机关凭据人民法院生效刑事判决、裁定和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认定的事实,需要对监察工具给予政务处分的,可以由相关监督检查部分依据司法机关的生效判决、裁定、决定及其认定的事实、性质和情节,提出给予政务处分的意见,按程序移送审理。对依法被追究行政执法责任的监察工具,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依法治理立案手续。
第一百八十二条 对案情简单、经过开端核实已查清主要职务违法事实,应当追究监察工具执法责任,不再需要开展视察的,立案和移送审理可以一并报批,履行立案程序后再移送审理。
第一百八十三条 上级监察机关需要指定下级监察机关立案视察的,应当按划定报批,向被指定统领的监察机关出具《指定统领决定书》,由其治理立案手续。
第一百八十四条 批准立案后,应当由二名以上视察人员出示证件,向被视察人宣布立案决定。宣布立案决定后,应当实时向被视察人所在单位等相关组织送达《立案通知书》,并向被视察人所在单位主要卖力人通报。
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的公职人员立案视察并接纳留置步伐的,应当按划定通知被视察人家属,并向社会果真宣布。
第四节 调 查
第一百八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已经立案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案件应当依法进行视察,收集证据查明违法犯法事实。
视察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案件,对被视察人没有接纳留置步伐的,应当在立案后一年以内作来由置决定;对被视察人解除留置步伐的,应当在解除留置步伐后一年以内作来由置决定。案情重大庞大的案件,经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恒久限不得凌驾六个月。
被视察人在监察机关立案视察以后逃匿的,视察期限自被视察人到案之日起重新盘算。
第一百八十六条 案件立案后,监察机关主要卖力人应当依照法定程序批准确定视察计划。
监察机关应当组成视察组依法开展视察。视察事情应当严格凭据批准的计划执行,不得随意扩大视察规模、变换视察工具和事项,对重要事项应当实时请示报告。视察人员在视察事情期间,未经批准不得单独接触任何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不得擅自接纳视察步伐。
第一百八十七条 视察组应当将视察认定的涉嫌违法犯法事实形成书面质料,交给被视察人核对,听取其意见。被视察人应当在书面质料上签署意见。对被视察人签署差别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视察组应看成出说明或者注明情况。对被视察人提出申辩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建立的予以接纳。
视察组关于立案视察的涉嫌行贿犯法、介绍行贿犯法或者配合职务犯法的涉案人员,在查明其涉嫌犯法问题后,依照前款划定治理。
关于凭据本条例划定,对立案和移送审理一并报批的案件,应当在报批前履行本条第一款划定的程序。
第一百八十八条 视察组在视察事情结束后应当集体讨论,形成视察报告。视察报告应当列明被视察人基本情况、问题线索来源及视察依据、视察历程,涉嫌的主要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事实,被视察人的态度和认识,处理建议及执法依据,并由视察组组长以及有关人员签名。
对视察历程中发明的重要问题和形成的意见建议,应当形成专题报告。
第一百八十九条 视察组对被视察人涉嫌职务犯法拟依法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应当起草《起诉建议书》。《起诉建议书》应当载明被视察人基本情况,视察简况,认罪认罚情况,接纳留置步伐的时间,涉嫌职务犯法事实以及证据,对被视察人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等情节,提出对被视察人移送起诉的理由和执法依据,接纳强制步伐的建议,并注明移送档册数及涉案财物等内容。
视察组应当形成被视察人到案经过及量刑情节方面的质料,包括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立功等量刑情节,认罪悔罪态度、退赃、制止和减少损害结果爆发等方面的情况说明及相关质料。被检举揭发的问题已被立案、查破,被检举揭发人已被接纳视察步伐或者刑事强制步伐、起诉或者审判的,还应当附有关执法文书。
第一百九十条 经视察认为被视察人组成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的,应当区分差别情况提出相应处理意见,经审批将视察报告、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事实质料、涉案财物报告、涉案人员处理意见等质料,连同全部证据和文书手续移送审理。
对涉嫌职务犯法的案件质料应当凭据刑事诉讼要求单独立卷,与《起诉建议书》、涉案财物报告、同步录音录像资料及其自查报告等质料一并移送审理。
视察全历程形成的质料应当案结卷成、事毕归档。
第五节 审 理
第一百九十一条 案件审理部分收到移送审理的案件后,应当审核质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对被视察人涉嫌职务犯法的,还应当审核相关档册质料是否切合职务犯法案件立卷要求,是否在视察报告中单独表述已查明的涉嫌犯法问题,是否形成《起诉建议书》。
经审核切合移送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不切合移送条件的,经审批可以暂缓受理或者不予受理,并要求视察部分增补完善质料。
第一百九十二条 案件审理部分受理案件后,应当建立由二人以上组成的审理组,全面审理档册质料。
案件审理部分关于受理的案件,应当以监察法、政务处分法、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执规律则为准绳,对案件事实证据、性质认定、程序手续、涉案财物等进行全面审理。
案件审理部分应当强化监督制约职能,对案件严格审核把关,坚持实事求是、独立审理,依法提出审理意见。坚持视察与审理相疏散的原则,案件视察人员不得加入审理。
第一百九十三条 审理事情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经集体审议形成审理意见。
第一百九十四条 审理事情应当在受理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完成,重大庞大案件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 案件审理部分凭据案件审理情况,经审批可以与被视察人谈话,见告其在审理阶段的权利义务,核对涉嫌违法犯法事实,听取其辩白意见,了解有关情况。与被视察人谈话时,案件审理人员不得少于二人。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与被视察人谈话:
(一)对被视察人接纳留置步伐,拟移送起诉的;
(二)可能保存以不法要领收集证据情形的;
(三)被视察人对涉嫌违法犯法事实质料签署差别意见或者拒不签署意见的;
(四)被视察人要求向案件审理人员劈面陈述的;
(五)其他有须要与被视察人进行谈话的情形。
第一百九十六条 经审理认为主要违法犯法事实不清、证据缺乏的,应当经审批将案件退回承办部分重新视察。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增补完善证据的,经审批可以退回增补视察:
(一)部分事实不清、证据缺乏的;
(二)遗漏违法犯法事实的;
(三)其他需要进一步查清案件事实的情形。
案件审理部分将案件退回重新视察或者增补视察的,应当出具审核意见,写明视察事项、理由、视察偏向、需要增补收集的证据及其证明作用等,连同档册质料一并送交承办部分。
承办部分增补视察结束后,应当经审批将补证情况报告及相关证据质料,连同档册质料一并移送案件审理部分;对确实无法查明的事项或者无法增补的证据,应看成出书面说明。重新视察终结后,应当重新形成视察报告,依法移送审理。
重新视察完毕移送审理的,审理期限重新盘算。增补视察期间不计入审理期限。
第一百九十七条 审理事情结束后应当形成审理报告,载明被视察人基本情况、视察简况、涉嫌违法或者犯法事实、被视察人态度和认识、涉案财物处理、承办部分意见、审理意见等内容,提请监察机关集体审议。
对被视察人涉嫌职务犯法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形成《起诉意见书》,作为审理报告附件。《起诉意见书》应当忠实于事拭魅真象,载明被视察人基本情况,视察简况,接纳留置步伐的时间,依法查明的犯法事实和证据,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等情节,涉案财物情况,涉嫌罪名和执法依据,接纳强制步伐的建议,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案件审理部分经审理认为现有证据缺乏以证明被视察人保存违法犯法行为,且通过退回增补视察仍无法抵达证明标准的,应当提出取消案件的建议。
第一百九十八条 上级监察机关治理下级监察机关统领案件的,可以经审理后按程序直接进行处理,也可以经审理形成处理意见后,交由下级监察机关治理。
第一百九十九条 被指定统领的监察机关在视察结束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审理,提请监察机关集体审议。
上级监察机关将其所统领的案件指定统领的,被指定统领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凭据前款划定治理后,将案件报上级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上级监察机关在作出决定前,应当进行审理。
上级监察机关将下级监察机关统领的案件指定其他下级监察机关统领的,被指定统领的监察机关应当凭据第一款划定治理后,将案件送交有治理权限的监察机关依法作出政务处分决定。有治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应当进行审理,审理意见与被指定统领的监察机关意见纷歧致的,双方应当进行相同;经相同不可取得一致意见的,报请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决定。经协商,有治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在被指定统领的监察机关审理阶段可以提前阅卷,相同了解情况。
关于前款划定的重大、庞大案件,被指定统领的监察机关经集体审议后将处理意见报有权决定的上级监察机关审核同意的,有治理权限的监察机关可以经集体审议后依法处理。
第六节 处 置
第二百条 监察机关凭据监督、视察结果,依据监察法、政务处分法等划定进行处理。
第二百零一条 监察机关关于公职人员有职务违法行为但情节较轻的,可以依法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上述方法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依据划定合并使用。
谈话提醒、批评教育应当由监察机关相关卖力人或者承办部分卖力人进行,可以由被谈话提醒、批评教育人所在单位有关卖力人陪同;经批准也可以委托其所在单位主要卖力人进行。对谈话提醒、批评教育情况应当制作纪录。
被责令检查的公职人员应看成出书面检查并进行整改。整改情况在一定规模内通报。
诫勉由监察机关以谈话或者书面方法进行。以谈话方法进行的,应当制作纪录。
第二百零二条 对违法的公职人员依法需要给予政务处分的,应当凭据情节轻重作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免职、开除的政务处分决定,制作政务处分决定书。
第二百零三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政务处分决定书在作出后一个月以内送达被处分人和被处分人所在机关、单位,并依法履行宣布、书面见告程序。
政务处分决定自作出之日起生效。有关机关、单位、组织应当依法实时执行处分决定,并将执行情况向监察机关报告。处分决定应当在作出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执行完毕,特殊情况下经监察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治理期限,最迟不得凌驾六个月。
第二百零四条 监察机关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造成严重结果或者卑劣影响的领导人员,可以凭据治理权限接纳通报、诫勉、政务处分等方法进行问责;提出组织处理的建议。
第二百零五条 监察机关依法向监察工具所在单位提出监察建议的,应当经审批制作监察建议书。
监察建议书一般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监督视察情况;
(二)视察中发明的主要问题及其爆发的原因;
(三)整改建议、要求和期限;
(四)向监察机关反响整改情况的要求。
第二百零六条 监察机关经视察,对没有证据证明或者现有证据缺乏以证明被视察人保存违法犯法行为的,应当依法取消案件。省级以下监察机关取消案件后,应当在七个事情日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报送备案报告。上一级监察机关监督检查部分卖力备案事情。
省级以下监察机关拟取消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统领或者交办案件的,应当将《取消案件意见书》连同档册质料,在法定视察期限到期七个事情日前报指定统领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审查。关于重大、庞大案件,在法定视察期限到期十个事情日前报指定统领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审查。
指定统领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由监督检查部分卖力审查事情。指定统领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同意取消案件的,下级监察机关应看成出取消案件决定,制作《取消案件决定书》;指定统领或者交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差别意取消案件的,下级监察机关应当执行该决定。
监察机关关于取消案件的决定应当向被视察人宣布,由其在《取消案件决定书》上签名、捺指印,立即解除留置步伐,并通知其所在机关、单位。
取消案件后又发明重要事实或者有充分证据,认为被视察人有违法犯法事实需要追究执法责任的,应当重新立案视察。
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涉嫌行贿等犯法的非监察工具,案件视察终结后依法移送起诉。综合考虑行为性质、手段、结果、时间节点、认罪悔罪态度等具体情况,关于情节较轻,经审批不予移送起诉的,应当接纳批评教育、责令具结悔悟等方法处理;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依法移送有关行政执法部分。
关于有行贿行为的涉案单位和人员,按划定记入相关信息纪录,可以作为信用评价的依据。
关于涉案单位和人员通过行贿等不法手段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关于违法取得的其他不正当利益,依照执规律则及有关划定予以纠正处理。
第二百零八条 对查封、扣押、冻结的涉嫌职务犯法所得财物及孳息应当妥善保管,并制作《移送司法机关涉案财物清单》随案移送人民检察院。对作为证据使用的实物应当随案移送;对不宜移送的,应当将清单、照片和其他证明文件随案移送。
关于移送人民检察院的涉案财物,价值不明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委托进行价格认定。在价格认定历程中,需要对涉案财物先行作出真伪鉴定或者出具技术、质量检测报告的,应当委托有关鉴定机构或者检测机构进行真伪鉴定或者技术、质量检测。
对不属于犯法所得但属于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依法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并出具有关执法文书。
对经认定不属于违法所得的财物及孳息,应当实时予以返还,并治理签收手续。
第二百零九条 监察机关经视察,对违法取得的财物及孳息决定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可以依法要求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市场监管、金融监管等部分以及银行等机构、单位予以协助。
追缴涉案财物以追缴原物为原则,原物已经转化为其他财物的,应当追缴转化后的财物;有证据证明依法应当追缴、没收的涉案财物无法找到、被他人善意取得、价值灭失减损或者与其他正当工业混淆且不可支解的,可以依法追缴、没收其他等值工业。
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应当自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一个月以内执行完毕。因被视察人的原因逾期执行的除外。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将不认定为犯法所得的相关涉案财物退回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一十条 监察工具对监察机关作出的涉及自己的处理决定不平的,可以在收随处理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作出决定的监察机关申请复审。复审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一个月以内作出复审决定。监察工具对复审决定仍不平的,可以在收到复审决定之日起一个月以内,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机关应当依法受理,并在受理后二个月以内作出复核决定。
上一级监察机关的复核决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复审、复核决定为最终决定。
第二百一十一条 复审、复核机关承办部分应当建立事情组,调阅原档册宗,须要时可以进行视察取证。承办部分应当集体研究,提出治理意见,经审批作出复审、复核决定。决定应当送达申请人,抄送相关单位,并在一定规模内宣布。
复审、复核期间,不绝止原处理决定的执行。复审、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有过失或者不当的,应当依法取消、变换原处理决定,或者责令原处理机关实时予以纠正。复审、复核机关经审查认定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坚持复审复核与视察审理疏散,原案视察、审理人员不得加入复审复核。
第七节 移送审查起诉
第二百一十二条 监察机关决定对涉嫌职务犯法的被视察人移送起诉的,应当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档册质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案件审理部分卖力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衔接事情,视察、案件监督治理等部分应当予以协助。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视察的职务犯法案件,应当依法移送省级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第二百一十三条 涉嫌职务犯法的被视察人和涉案人员切合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划定情形的,结合其案发前的一贯体现、违法犯法行为的情节、结果和影响等因素,监察机关经综合研判和集体审议,报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可以在移送人民检察院时依法提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分等从宽处分建议。报请批准时,应当一并提供主要证据质料、后悔反思质料。
上级监察机关相关监督检查部分卖力审查事情,重点审核拟认定的从宽处分情形、提出的从宽处分建议,经审批在十五个事情日以内作出批复。
第二百一十四条 涉嫌职务犯法的被视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如实交代自己主要犯法事实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划定的自动投案,真诚悔罪悔悟:
(一)职务犯法问题未被监察机关掌握,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二)在监察机关谈话、函询历程中,如实交代监察机关未掌握的涉嫌职务犯法问题的;
(三)在开端核实阶段,尚未受到监察机关谈话时投案的;
(四)职务犯法问题虽被监察机关立案,但尚未受到讯问或者接纳留置步伐,向监察机关投案的;
(五)因伤病等客观原因无法前往投案,先委托他人代为表达投案意愿,或者以书信、网络、电话、传真等方法表达投案意愿,后到监察机关接受处理的;
(六)涉嫌职务犯法潜逃后又投案,包括在被通缉、抓捕历程中投案的;
(七)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有关机关抓获的;
(八)经他人规劝或者在他人陪同下投案的;
(九)虽未向监察机关投案,但向其所在党组织、单位或者有关卖力人员投案,向有关巡视巡察机构投案,以及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投案的;
(十)具有其他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的。
被视察人自动投案后不可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法事实,或者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可适用前款划定。
第二百一十五条 涉嫌职务犯法的被视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划定的积极配合视察事情,如实供述监察机关还未掌握的违法犯法行为:
(一)监察机关所掌握线索针对的犯法事实不建立,在此规模外被视察人主动交代其他罪行的;
(二)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法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法事实属差别种罪行的;
(三)主动交代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犯法事实,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的犯法事实属同种罪行的;
(四)监察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被视察人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案证据的。
前款所称同种罪行和差别种罪行,一般以罪名区分。被视察人如实供述其他罪行的罪名与监察机关已掌握犯法的罪名差别,但属选择性罪名或者在执法、事实上密切关联的,应当认定为同种罪行。
第二百一十六条 涉嫌职务犯法的被视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划定的积极退赃,减少损失:
(一)全额退赃的;
(二)退赃能力缺乏,但被视察人及其亲友在监察机关追缴赃款赃物历程中积极配合,且大部分已追缴到位的;
(三)犯法后主动接纳步伐制止损失爆发,或者积极接纳有效步伐减少、挽回大部分损失的。
第二百一十七条 涉嫌职务犯法的被视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划定的具有重大立功体现:
(一)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犯法行为且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其他重大案件的重要线索且经查证属实的;
(三)阻止他人重大犯法运动的;
(四)协助抓捕其他重大职务犯法案件被视察人、重大犯法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
(五)为国家挽回重大损失等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孝敬的。
前款所称重大犯法一般是指依法可能被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法行为;重大案件一般是指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全国规模内有较大影响的案件;查证属实一般是指有关案件已被监察机关或者司法机关立案视察、侦查,被视察人、犯法嫌疑人被监察机关接纳留置步伐或者被司法机关接纳强制步伐,或者被告人被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并结合案件事实、证据进行判断。
监察法第三十一条第四项划定的案件涉及国家重大利益,是指案件涉及国家主权和领土完整、国家宁静、外交、社会稳定、经济生长等情形。
第二百一十八条 涉嫌行贿等犯法的涉案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监察法第三十二条划定的揭发有关被视察人职务违法犯法行为,查证属实或者提供重要线索,有助于视察其他案件:
(一)揭发所涉案件以外的被视察人职务犯法行为,经查证属实的;
(二)提供的重要线索指向具体的职务犯法事实,对视察其他案件起到实质性推行动用的;
(三)提供的重要线索有助于加速其他案件治理进度,或者对其他案件牢固要害证据、挽回损失、追逃追赃等起到积极作用的。
第二百一十九条 从宽处分建议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时作为《起诉意见书》内容一并提出,特殊情况下也可以在案件移送后、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前,单独形成从宽处分建议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关于从宽处分建议所依据的证据质料,应当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
监察机关关于被视察人在视察阶段认罪认罚,但不切合监察规则定的提出从宽处分建议条件,在移送起诉时没有提出从宽处分建议的,应当在《起诉意见书》中写明其自愿认罪认罚的情况。
第二百二十条 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正式移送起诉十日前,向拟移送的人民检察院接纳书面通知等方法预告移送事宜。关于已接纳留置步伐的案件,发明被视察人因身体等原因保存不适宜羁押等可能影响刑事强制步伐执行情形的,应当通报人民检察院。关于未接纳留置步伐的案件,可以凭据案件具体情况,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对被视察人接纳刑事强制步伐的建议。
第二百二十一条 监察机关治理的职务犯法案件移送起诉,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统领的,应当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有关程序事宜。需要由同级人民检察院的上级人民检察院指定统领的,应当商请同级人民检察院治理指定统领事宜。
监察机关一般应当在移送起诉二十日前,将商请指定统领函送交同级人民检察院。商请指定统领函应当附案件基本情况,关于被视察人已被其他机关立案侦查的犯法认为需要并案审查起诉的,一并进行说明。
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视察的职务犯法案件需要指定起诉、审判统领的,应当报派出机关治理指定统领手续。
第二百二十二条 上级监察机关指定下级监察机关进行视察,移送起诉时需要人民检察院依法指定统领的,应当在移送起诉前由上级监察机关与同级人民检察院协商有关程序事宜。
第二百二十三条 监察机关对已经移送起诉的职务犯法案件,发明遗漏被视察人罪行需要增补移送起诉的,应当经审批出具《增补起诉意见书》,连同相关档册质料、证据等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
关于经人民检察院指定统领的案件需要增补移送起诉的,可以直接移送原受理移送起诉的人民检察院;需要追加犯法嫌疑人、被告人的,应当再次商请人民检察院治理指定统领手续。
第二百二十四条 关于涉嫌行贿犯法、介绍行贿犯法或者配合职务犯法等关联案件的涉案人员,移送起诉时一般应当随主案确定统领。
主案与关联案件由差别监察机关立案视察的,视察关联案件的监察机关在移送起诉前,应当报告或者通报视察主案的监察机关,由其统一协调案件统领事宜。因特殊原因,关联案件不宜随主案确定统领的,视察主案的监察机关应当实时通报和协调有关事项。
第二百二十五条 监察机关关于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中书面提出的下列要求应当予以配合:
(一)认为可能保存以不法要领收集证据情形,要求监察机关对证据收集的正当性作出说明或者提供相关证明质料的;
(二)排除不法证据后,要求监察机关另行指派视察人员重新取证的;
(三)对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及勘验检查、辨认、视察实验等笔录保存疑问,要求视察人员提供获取、制作的有关情况的;
(四)要求监察机关对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或者对勘验检查进行复验、复查的;
(五)认为主要犯法事实已经查清,仍有部分证据需要增补完善,要求监察机关增补提供证据的;
(六)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的其他事情要求。
第二百二十六条 监察机关关于人民检察院依法退回增补视察的案件,应当向主要卖力人报告,并积极开展增补视察事情。
第二百二十七条 对人民检察院退回增补视察的案件,经审批划分作出下列处理:
(一)认定犯法事实的证据不敷充分的,应当在增补证据后,制作增补视察报告书,连同相关质料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对无法增补完善的证据,应看成出书面情况说明,并加盖监察机关或者承办部分公章;
(二)在增补视察中发明新的同案犯或者增加、变换犯法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来由置意见,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
(三)犯法事实的认定泛起重大变革,认为不应当追究被视察人刑事责任的,应当重新提来由置意见,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人民检察院并说明理由;
(四)认为移送起诉的犯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当说明理由,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
第二百二十八条 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历程中发明新的职务违法或者职务犯法问题线索并移送监察机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百二十九条 在案件审判历程中,人民检察院书面要求监察机关增补提供证据,对证据进行补正、解释,或者协助人民检察院增补侦查的,监察机关应当予以配合。监察机关不可提供有关证据质料的,应当书面说明情况。
人民法院在审判历程中就证据收集正当性问题要求有关视察人员出庭说明情况时,监察机关应当依法予以配合。
第二百三十条 监察机关认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有过失的,应当在收到不起诉决定书后三十日以内,依法向其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议。监察机关应当将上述情况实时向上一级监察机关书面报告。
第二百三十一条 关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人民法院作出无罪判决,或者监察机关经人民检察院退回增补视察后不再移送起诉,涉及对被视察人已生效政务处分事实认定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政务处分决定进行审核。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执法正确的,不再改变;认为原政务处分决定确有过失或者不当的,依法予以取消或者变换。
第二百三十二条 关于贪污行贿、失职渎职等职务犯法案件,被视察人逃匿,在通缉一年后不可到案,或者被视察人死亡,依法应当追缴其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工业的,承办部分在视察终结后应当依法移送审理。
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出具《没收违法所自得见书》,连同档册质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提出没收违法所得的申请。
监察机关将《没收违法所自得见书》移送人民检察院后,在逃的被视察人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监察机关应当实时通知人民检察院。
第二百三十三条 监察机关立案视察拟适用缺席审判程序的贪污行贿犯法案件,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同意。
监察机关承办部分认为在境外的被视察人犯法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依法移送审理。
监察机关应当经集体审议,出具《起诉意见书》,连同档册质料、证据等,一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在审查起诉或者缺席审判历程中,犯法嫌疑人、被告人向监察机关自动投案或者被抓获的,监察机关应当立即通知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
第六章 反糜烂国际相助
第一节 事情职责和领导体制
第二百三十四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统筹协调与其他国家、地区、国际组织开展反糜烂国际交流、相助。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联合国反糜烂条约》等反糜烂国际条约的实施以及履约审议等事情,担负《联合国反糜烂条约》司法协助中央机关有关事情。
国家监察委员会组织协调有关单位建立集中统一、高效顺畅的反糜烂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统筹协调、催促指导各级监察机关反糜烂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治理事情,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反糜烂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事情计划,研究事情中的重要问题;
(二)组织协调反糜烂国际追逃追赃等重大涉外案件治理事情;
(三)治理由国家监察委员会统领的涉外案件;
(四)指导地方各级监察机关依法开展涉外案件治理事情;
(五)汇总和通报全国职务犯法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事情信息;
(六)建立健全反糜烂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相助网络;
(七)担负监察机关开展国际刑事司法协助的主管机关职责;
(八)担负其他与反糜烂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治理事情相关的职责。
第二百三十五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在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统筹协调、催促指导外地区反糜烂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治理事情,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落实上级监察机关关于反糜烂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事情安排,制定事情计划;
(二)凭据统领权限或者上级监察机关指定统领,治理涉外案件;
(三)凭据上级监察机关要求,协助配合其他监察机关开展涉外案件治理事情;
(四)汇总和通报外地区职务犯法外逃案件信息和追逃追赃事情信息;
(五)负继续地区其他与反糜烂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治理事情相关的职责。
省级监察委员会应当会同有关单位,建立健全外地区反糜烂国际追逃追赃和防逃协调机制。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统筹协调、催促指导本部分反糜烂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治理事情,参照第一款划定执行。
第二百三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相助局归口治理监察机关反糜烂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治理事情。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明确专责部分,归口治理外地区涉外案件治理事情。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和地方各级监察机关治理涉外案件中有关执法司法国际相助事项,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批。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协调有关单位与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相同,以双方认可的方法实施。
第二百三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追逃追赃和防逃事情内部联络机制。承办部分在视察历程中,发明被视察人或者重要涉案人员外逃、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工业被转移到境外的,可以请追逃追赃部分提供事情协助。监察机关将案件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后,仍有重要涉案人员外逃或者未追缴的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工业的,应当由追逃追赃部分继续治理,或者由追逃追赃部分指定协调有关单位治理。
第二节 国(境)内事情
第二百三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将防逃事情纳入日常监督内容,催促相关机关、单位建立健全防逃责任机制。
监察机关在监督、视察事情中,应当凭据情况制定对监察工具、重要涉案人员的防逃计划,防备人员外逃和资金外流危害。监察机关应当会同同级组织人事、外事、公安、移民治理等单位健全防逃预警机制,对保存外逃危害的监察工具早发明、早报告、早处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增强与同级人民银行、公安等单位的相同协作,推动预防、攻击利用离岸公司和地下钱庄等向境外转移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工业,对涉及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的行为依法进行视察。
第二百四十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派驻或者派出的监察机构、监察专员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发明监察工具出逃、失踪、出走,或者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工业被转移至境外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以内将有关信息逐级报送至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相助局,并迅速开展相关事情。
第二百四十一条 监察机关追逃追赃部分统一接收巡视巡察机构、审计机关、行政执法部分、司法机关等单位移交的外逃信息。
监察机关对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的外逃人员,应当明确承办部分,建立案件档案。
第二百四十二条 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全面收集外逃人员涉嫌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证据。
第二百四十三条 开展反糜烂国际追逃追赃等涉外案件治理事情,应当把思想教育贯串始终,落实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依法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促使外逃人员回必威BetWay案或者配合视察、主动退赃?瓜喙厥虑,应当尊重所在国家(地区)的执法划定。
第二百四十四条 外逃人员归案、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工业被追缴后,承办案件的监察机关应当将情况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国际相助局。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对涉案人员和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工业作来由置,或者请有关单位依法处理。对不需要继续接纳相关步伐的,应当实时解除或者取消。
第三节 对外相助
第二百四十五条 监察机关对依法应当留置或者已经决定留置的外逃人员,需要申请宣布国际刑警组织红色通报的,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后,依法通过公安部向国际刑警组织提出申请。
需要延期、暂停、取消红色通报的,申请宣布红色通报的监察机关应当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通过公安部联系国际刑警组织治理。
第二百四十六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引渡方法治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凭据引渡法、相关双边及多边国际条约等划定准备引渡请求书及相关质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通过外交等渠道向外国提出引渡请求。
第二百四十七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刑事司法协助方法治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凭据国际刑事司法协助法、相关双边及多边国际条约等划定准备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相关质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通过对外联系机关等渠道,向外国提出刑事司法协助请求。
国家监察委员会收到外国提出的刑事司法协助请求书及所附质料,经审查认为切合有关划定的,作出决定并交由省级监察机关执行,或者转交其他有关主管机关。省级监察机关应当立即执行,或者交由下级监察机关执行,并将执行结果或者故障执行的情形实时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在执行历程中,需要依法接纳盘问、调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步伐或者需要返还涉案财物的,凭据我国执法划定和国家监察委员会的执行决定治理有关执法手续。
第二百四十八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执法相助方法治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将相助事项及相关质料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向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提交并开展相助。
第二百四十九条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通过境外追诉方法治理相关涉外案件的,应当提供外逃人员相关违法线索和证据,逐级报送国家监察委员会审核。由国家监察委员会依法直接或者协调有关单位向有关国家(地区)相关机构提交,请其依法对外逃人员视察、起诉和审判,并商有关国家(地区)遣返外逃人员。
第二百五十条 监察机关对依法应当追缴的境外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工业,应当责令涉案人员以正当方法退赔。涉案人员拒不退赔的,可以依法通过下列方法追缴:
(一)在开展引渡等追逃相助时,随附请求有关国家(地区)移交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工业;
(二)依法启动违法所得没收程序,由人民法院对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工业作出冻结、没收裁定,请有关国家(地区)认可和执行,并予以返还;
(三)请有关国家(地区)依法追缴相关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工业,并予以返还;
(四)通过其他正当方法追缴。
第七章 对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的监督
第二百五十一条 监察机关和监察人员必须自觉坚持党的领导,在党组织的治理、监督下开展事情,依法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监督,接受民主监督、司法监督、社会监督、舆论监督,增强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建设,确保权力受到严格的约束和监督。
第二百五十二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凭据监察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划定,由主任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集会上报告专项事情。
在报告专项事情前,应当与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相同协商,并配合开展视察研究等事情。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专项事情报告时,本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凭据要求派出领导成员列席相关集会,听取意见。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认真研究治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反响的审议意见,并凭据要求书面报告治理情况。
第二百五十三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积极接受、配合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织的执法检查。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应当认真研究处理,并向其报告处理情况。
第二百五十四条 各级监察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集会审议与监察事情有关的议案和报告时,应当派相关卖力人到会听取意见,回覆询问。
监察机关对依法交由监察机关回复的质询案应当凭据要求进行回复?谕坊馗吹,由监察机关主要卖力人或者委派相关卖力人到会回复。书面回复的,由监察机关主要卖力人签署。
第二百五十五条 各级监察机关应当通过互联网政务媒体、报刊、广播、电视等途径,向社会实时准确果真下列监察事情信息:
(一)监察规则;
(二)依法应当向社会果真的案件视察信息;
(三)检举控告地点、电话、网站等信息;
(四)其他依法应当果真的信息。
第二百五十六条 各级监察机关可以凭据事情需要,按程序选聘特约监察员履行监督、咨询等职责。特约监察员名单应当向社会宣布。
监察机关应当为特约监察员依法开展事情提供须要条件和便当。
第二百五十七条 监察机关实行严格的人员准入制度,严把政治关、品行关、能力关、作风关、廉洁关。监察人员必须忠诚坚定、继续尽责、遵纪守法、清正廉洁。
第二百五十八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监督检查、视察、案件监督治理、案件审理等部分相互协调制约的事情机制。
监督检查和视察部分实行分工协作、相互制约。监督检查部分主要卖力联系地区、部分、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和对涉嫌一般违法问题线索处理。视察部分主要卖力对涉嫌严重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问题线索进行开端核实和立案视察。
案件监督治理部分卖力对监督检查、视察事情全历程进行监督治理,做好线索治理、组织协调、监督检查、催促治理、统计剖析等事情。案件监督治理部分发明监察人员在监督检查、视察中有违规办案行为的,实时催促整改;涉嫌违纪违法的,凭据治理权限移交相关部分处理。
第二百五十九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权运行要害环节进行经常性监督检查,适时开展专项督查。案件监督治理、案件审理等部分应当凭据各自职责,对问题线索处理、视察步伐使用、涉案财物治理等进行监督检查,建立常态化、全笼罩的案件质量评查机制。
第二百六十条 监察机关应当增强对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凭据治理权限依法对监察人员涉嫌违法犯法问题进行视察处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监察机关及其监督检查、视察部分卖力人应当按期检查视察期间的录音录像、谈话笔录、涉案财物挂号资料,增强对视察全历程的监督,发明问题实时纠正并报告。
第二百六十二条 对监察人员探询案情、过问案件、说情干预的,治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应当实时向上级卖力人报告。有关情况应当挂号备案。
发明治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未经批准接触被视察人、涉案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或者保存交往情形的,知情的监察人员应当实时向上级卖力人报告。有关情况应当挂号备案。
第二百六十三条 治理监察事项的监察人员有监察法第五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提出回避;没有自行提出回避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决定其回避,监察工具、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也有权要求其回避。
选用借调人员、看护人员、视察场合,应当严格执行回避制度。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监察人员自行提出回避,或者监察工具、检举人及其他有关人员要求监察人员回避的,应当书面或者口头提出,并说明理由?谕诽岢龅,应当形成纪录。
监察机关主要卖力人的回避,由上级监察机关主要卖力人决定;其他监察人员的回避,由本级监察机关主要卖力人决定。
第二百六十五条 上级监察机关应当通过专项检查、业务考评、开展复查等方法,强化对下级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执行职务和遵纪守法情况的监督。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监察机关应当对监察人员有计划地进行政治、理论和业务培训。培训应当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突出政治机关特色,建设高素质专业化监察步队。
第二百六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严格执行保密制度,控制监察事项知悉规模和时间。监察人员禁绝私自留存、隐匿、查阅、摘抄、复制、携带问题线索和涉案资料,严禁泄露监察事情秘密。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检举控告保密制度,对检举控告人的姓名(单位名称)、事情单位、住址、电话和邮箱等有关情况以及检举控告内容必须严格保密。
第二百六十八条 监察机关涉密人员离岗离职后,应当遵守脱密期治理划定,严格履行保密义务,不得泄露相关秘密。
第二百六十九条 监察人员离任三年以内,不得从事与监察和司法事情相关联且可能爆发利益冲突的职业。
监察人员离任后,不得担当原任职监察机关治理案件的诉讼署理人或者辩护人,可是作为当事人的监护人或者近亲属署理诉讼或者进行辩护的除外。
第二百七十条 监察人员应当严格遵守有关规范领导干部配偶、子女及其配偶经商办企业行为的划定。
第二百七十一条 监察机关在履行职责历程中应当依法;て笠挡ê妥灾骶,严禁利用职权不法滋扰企业生产经营。需要企业经营者协助视察的,应当依法包管其正当的人身、工业等权益,制止或者减少对涉案企颐魅正常生产、经营运动的影响。
查封企业厂房、机械设备等生产资料,企业继续使用对该工业价值无重大影响的,可以允许其使用。关于正在运营或者正在用于科技立异、产品研发的设备和技术资料等,一般不予查封、扣押,确需调取违法犯法证据的,可以接纳拍照、复制等方法。
第二百七十二条 被视察人及其近亲属认为监察机关及监察人员保存监察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划定的有关情形,向监察机关提出申诉的,由监察机关案件监督治理部分依法受理,并凭据法定的程序和时限治理。
第二百七十三条 监察机关在维护监督执法视察事情纪律方面失职失责的,依法追究责任。监察人员涉嫌严重职务违法、职务犯法或者对案件处理泛起重大失误的,既应当追究直接责任,还应当严肃追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责任。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办案质量责任制,对滥用职权、失职失责造成严重结果的,实行终身责任追究。
第八章 执法责任
第二百七十四条 有关单位拒不执行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下列处理决定的,应当由其主管部分、上级机关责令纠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理:
(一)政务处分决定;
(二)问责决定;
(三)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或者予以诫勉的决定;
(四)接纳视察步伐的决定;
(五)复审、复核决定;
(六)监察机关依法作出的其他处理决定。
第二百七十五条 监察工具对控告人、申诉人、批评人、检举人、证人、监察人员进行攻击、压制等抨击陷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七十六条 控告人、检举人、证人接纳捏造事实、伪造质料等方法诬告陷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或者移送有关机关处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监察人员因依法履行职责遭受不实举报、诬告陷害、侮辱诋毁,致使名誉受到损害的,监察机关应当会同有关部分实时澄清事实,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追究相关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七条 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办案宁静责任制。承办部分主要卖力人和视察组组长是视察宁静第一责任人。视察组应当指定专人担当宁静员。
地方各级监察机关履行治理、监督职责不力爆发严重办案宁静事故的,或者办案中保存严重违规违纪违法行为的,省级监察机关主要卖力人应当向国家监察委员会作出检讨,并予以通报、严肃追责问责。
案件监督治理部分应当对办案宁静责任制落实情况组织经常性检查和未必期抽查,发明问题实时报告并催促整改。
第二百七十八条 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严肃处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贪污行贿、徇私舞弊的;
(二)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监督职责,应当发明的问题没有发明,或者发明问题不报告、不处理,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未经批准、授权处理问题线索,发明重大案情隐瞒不报,或者私自留存、处理涉案质料的;
(四)利用职权或者职务上的影响干预视察事情的;
(五)违法窃取、泄露视察事情信息,或者泄露举报事项、举报受理情况以及举报人信息的;
(六)对被视察人或者涉案人员逼供、诱供,或者侮辱、吵架、虐待、体;蛘弑湎嗵宸5;
(七)违反划定处理查封、扣押、冻结的财物的;
(八)违反划定导致爆发办案宁静事故,或者爆发宁静事故后隐瞒不报、报告失实、处理不当的;
(九)违反划定接纳留置步伐的;
(十)违反划定限制他人出境,或者不按划定解除出境限制的;
(十一)其他职务违法和职务犯法行为。
第二百七十九条 对监察人员在履行职责中保存违法行为的,可以凭据情节轻重,依法进行谈话提醒、批评教育、责令检查、诫勉,或者给予政务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百八十条 监察机关及其事情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可以申请国家赔偿:
(一)接纳留置步伐后,决定取消案件的;
(二)违法没收、追缴或者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财物造成损害的;
(三)违法行使职权,造成被视察人、涉案人员或者证人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
(四)不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
(五)其他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
受害人死亡的,其继续人和其他有抚育关系的亲属有权要求赔偿;受害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的,其权利蒙受人有权要求赔偿。
第二百八十一条 监察机关及其事情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正当权益造成损害的,该机关为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由该机关卖力复审复核事情的部分受理。
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法。能够返还工业或者恢回复状的,予以返还工业或者恢回复状。
第九章 附 则
第二百八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监察机关,包括各级监察委员会及其派驻或者派出监察机构、监察专员。
第二百八十三条 本条例所称“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姊妹。
第二百八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以上、以下、以内,包括本级、本数。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期间以时、日、月、年盘算,期间开始的时和日不算在期间以内。本条例另有划定的除外。
凭据年、月盘算期间的,到期月的对应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没有对应日的,月末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
期间的最后一日是法定休假日的,以法定休假日结束的越日为期间的最后一日。但被视察人留置期间应当至到期之日为止,不得因法定休假日而延长。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条例由国家监察委员会卖力解释。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条例自宣布之日起施行。